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部分,即【附件一】〉、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即【附件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末3行以下更正為「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件二】犯罪事實末3至4行補充「警方調查另案時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
3頁,院一卷第115至117、125至131、141至149頁),【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9720816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二卷第
3至5頁、院二卷第73至79、89至97、99至105頁)外,其餘與【附件一】、【附件二】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本案判決時生效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6年間(96年9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三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附件一】所為,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係以不同方式及時間分別施用不同等級毒品,應論以2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及與施用毒品相關之持有毒品案件,所犯持有毒品罪之目的亦無非為己施用,考量到施用及相關持有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就【附件一】犯行之查獲經過,被告於查獲後警詢之初乃否
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就施用毒品部分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思,迨驗尿結果出爐後始坦承該次犯行,故被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二】犯行之查獲經過,被告雖於員警得知其驗尿結
果前即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員警係偵辦另案槍砲案件時,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有被告之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實施偵查之公務員已掌握被告有可能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足以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要非屬犯罪全然未經發覺之狀態,是被告雖在偵查機關得知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尚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
㈣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⒈就【附件一】犯行部分,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事證,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而查獲該上手,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二】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謝秉康 ,而依卷內資料,可知警方之前並未掌握謝秉康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線索,是此部分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足以使偵查機關對謝秉康啟動偵查犯罪程序,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97208160
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就被告所犯之各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斟酌上情及各罪時間上之關連性、成癮性,就被告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109年度審訴字第│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455號(附件一)││├──┼────────┼───────────────────┤│2│109年度審訴字第│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486號(附件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10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8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08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丙○○坦承有以將第一級毒│││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15時40分│││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FS539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編號:R20/0038/008│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各1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附件二【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另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數小時後,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捲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日18時35時許,警方調查另案時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在房間內扣得其友人謝秉康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隊偵辦第二隊4分隊109│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L0-000-000)1份│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係再犯同一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