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壹點伍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予以釋放,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新竹縣○○鎮○○里○○街○○○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每三、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和江街口(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一點五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六個《量少無法析離》);⑵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街○○○號內,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查獲現場相片二十九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一點五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六個,足資佐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此足證被告上開所為認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因量少無法析離、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一點五公克,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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