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2月21日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柴橋路交岔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嗣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通知單,經警員在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21日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0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柴橋路時,並無紅燈右轉,且當時舉發警察並無拍照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時載有一人 李相君 可作證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紅燈右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製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高樹文 到庭證稱:「異議人騎機車搭載一名女子,當時他走明湖路遇到T字路口,右轉到明湖路往新竹方向,他紅燈右轉我們攔停,我畫出當時現場位置,異議人行經路口,有二個號誌燈,是同步運作,我們舉發異議人就是紅燈右轉那個號誌燈。我們親眼看到異議人在圓形紅燈右轉,何人攔停我忘記了,但是我填單舉發」、「我告訴他紅燈右轉違規,他反應激動,說他沒有違規,我舉發紅燈右轉的習慣都是攔騎士停下之後會先叫他看後面號誌,瞭解他確實違規之後再依法舉發,這次我也是這樣做,我與另一同事確信異議人紅燈右轉」等語,並有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9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按證人高樹文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揭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可認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辯舉發警察並無拍照證明一節,經查:按警員於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對於如何執行取締職務,得本於合義務裁量,自行判斷應如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並未設有限制,是除非警員之執行職務有何違法裁量之處,否則即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本件警員執行取締是否應照相存證,並非法律上對於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必須之要件,照相存證僅是警員執行取締行為之輔助設備,並非必須要有照相存證始可,故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相君,業經本院傳訊李相君到庭證稱:「那天我們騎機車上完高爾夫球回來,走到T字路口,不知道路名,當時異議人在騎機車,我一直與他說話,我沒有注意到交通號誌是紅綠燈,後來他右轉,差不多騎了五十公尺就被二位警察攔停,警察就說我們紅燈右轉,異議人說他沒有,說明明他是綠燈右轉,警察一直說他紅燈右轉,要開罰單,我向警察提出你們沒有拍照,所以沒有證據,後來警察一直要開紅單,異議人拒簽名,異議人情緒很激動,我就口頭制止請他不要與警察發生爭執,之後警察就看到異議人不簽名,就叫我們走,說會把紅單寄到異議人家」等語(見本院卷94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證人李相君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親身在場見聞之證人,然其所為之證言,無法證明異議人無違規之行為,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異議人辯稱:因為前面有幾部汽車左轉,我是一部機車右轉,那個路口明明是綠燈,前面幾部車可以左轉,表示那個是綠燈,所以我才右轉一節。惟查,車輛行駛,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非依據前車行駛之情況以推測號誌之指示,前車行駛之情況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事實無涉,此部分與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無直接關係,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尚屬過重,且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未合,本院徵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