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突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告甲○○
丁○○原告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力工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戊○○、乙○○間返還屋頂突出物及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中央大樓屋頂突出物積為134.08平方公尺,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及黃色部分之屋頂突出物未經測量面積,惟依該附圖所示上開占用面積約計一半為67.04平方公尺,再依原告陳報中央大樓每平方公尺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約6,033,600元(計算式:
67.04×90,000=6,033,600)。另原告無法提出中央大樓停車位交易價格供本院核定其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7、18號兩個停車位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每個停車位各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33,6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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