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嘉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判決,上開判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提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測量費新臺幣(下同)
八千元,係本件訴訟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訴前所支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九
十三年八月四日抄錄費(影印費),非為本件訴訟必要之費用;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假執行規費四百八十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費八千元、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切割打石費用,均為本件訴訟終結後之費用,均應予扣除外,其餘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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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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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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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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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四千元 │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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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五百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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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閱覽抄錄費│一百五十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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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五千六百五十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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