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玖只、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呂芳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購買含後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在內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包後,而無故持有之。並於99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3居所內,從中拿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888號搜索票至上址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等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9包(即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7包」加計「殘渣袋2個」)、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芳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5號偵查卷第43、45頁),且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驗前毛重合計
20.18公克、淨重合計17.01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合計
15.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3公克)、淡黃色晶體2包(驗前毛重合計9.44公克、淨重合計8.87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合計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純質淨重24.76公克、驗餘淨重25.4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
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資料表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0、22至2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88年8月13日、89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且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386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前揭第1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揭各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4.76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入監前從事花卉批發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25.4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空塑膠袋9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且與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外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見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