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曾煒峻 被上訴人 梁智威 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鶯 法定代理人 梁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文鶯均為天堂網路遊戲之玩家,上訴人前因向被上訴人劉文鶯購買上開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而衍生糾紛,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劉文鶯不願意出面解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內,以其使用之虛擬人物「月下老人」之名義,對使用虛擬人物ID「Elia 伊莉雅 」之被上訴人劉文鶯及其子即被上訴人梁智威恐嚇稱:「我看你是怎麼出校門, 小威 我跟你說明天你在學校給我小心一點好,當我鴨霸,我明天去找你兒子玩」等語,並於當日晚上10時許,持被上訴人梁智威之照片,至被上訴人梁智威就讀之新北市○○區○○路○○○號 智光 商職前,向人詢問被上訴人梁智威就讀何班級,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前揭方式至上開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內,接續對被上訴人恐嚇稱:「你今天學校可以再躲, 智三 的嗎?我看你要躲幾天」等語,使被上訴人劉文鶯、梁智威心生畏懼,精神因而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梁智威、被上訴人劉文鶯各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云云,然上訴人係因網路遊戲道具交易糾紛,被上訴人劉文鶯不願出面解決,而上訴人在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內對使用虛擬人物ID「Elia伊利雅」之被上訴人劉文鶯表示「我看你今天學校可以再躲,我看你要躲幾天」,及「要買的請小心不要被騙了,有些人是專門在盜賣裝備的」,此電腦通知被上訴人劉文鶯,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梁智威,尚難構成恐嚇罪,且被上訴人梁智威於102年4月9日服兵役,因此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梁智威不敢單獨上下課乙節,顯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應就其身體生命如何受損害負舉證之責,況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被害人僅限於被害人本人,其父母不在請求之列,故被上訴人劉文鶯係被上訴人梁智威之母,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梁智威、被上訴人劉文鶯各20,000元,及均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兩造買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衍生糾紛,被上訴人劉文鶯遲不出面解決,上訴人一時氣憤,方有不當之言語,為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持被上訴人梁智威照片至智光商職尋人,目的僅為釐清買賣虛擬寶物之糾紛,實無恐嚇之意,況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梁智威,上訴人之電腦留言係通知被上訴人劉文鶯之虛擬人物,並未危害被上訴人梁智威。縱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劉文鶯無業,原審如何以其經濟狀況認定賠償數額,似未說明,另被上訴人梁智威於案發時並非職業軍人,更無月領薪水33,000元,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梁智威之經濟狀況,而判決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劉文鶯、梁智威各20,000元,並非允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於上開網路遊戲中以「月下老人」之ID登錄,並在該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中以文字傳送「我看你怎麼出校門」、「小威我跟你說明天你在學校給我小心一點」、「好阿,當我鴨壩(霸),我明天去找你兒子完(玩)」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被上訴人梁智威之照片至其就讀之智光商職前,向學生詢問被上訴人梁智威之資料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於上開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中以文字傳送「還有Elia 伊麗雅 ,你今天學校可以再躲,智三的嗎」、「我看你要躲幾天」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劉文鶯提出上開網路遊戲聊天頻道網路畫面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530號卷第17頁至1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恐嚇罪所謂恐嚇犯行,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舉凡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屬之。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係惡害之通知,使人生畏怖心為斷。
㈡經查,前開網路訊息係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於上開網路
遊戲聊天頻道發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亦坦認前揭「Elia伊莉雅你今天學校可以再躲」、「我看你要躲幾天」等語係針對使用「Elia伊莉雅」ID之人而為發言;上訴人固辯稱該等言詞之本意係欲通知被上訴人劉文鶯出面解決交易糾紛,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梁智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梁智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二審程序中證稱: 伊有 見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我們有舉辦過盟聚,見面時被告稱呼伊為「小威」,去年4月12日伊有到被告女朋友的工作地點向她拿錢,當時是穿著校服去的。伊有加過被告女友的臉書帳號,伊的臉書上有個人照片等語(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第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刑案一審中陳稱:伊指的小威是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文鶯)之子,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叫小威,現實生活中與小威有見過一次面,之前小威有事情也會用SKYPE問伊與伊女友等語(見103年度審易字第
129號卷第26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梁智威其人,縱或原不知本名為何,然堪予特定被上訴人梁智威之身分甚明,是上訴人空言辯稱不認識被上訴人梁智威云云,實難憑採。從而,前揭「小威我跟你說明天你在學校給我小心一點」等文字,亦可由此認定上訴人欲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梁智威,況衡諸上下文脈絡,被上訴人劉文鶯既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學,是上訴人所稱「我看你怎麼出校門」等語,堪認亦非針對被上訴人劉文鶯所發,而係針對被上訴人梁智威。再者,上訴人復於刑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承認有於102年4月22日,持被上訴人梁智威之照片,至被上訴人梁智威當時就讀之智光商職詢問其就讀之班級等資訊,然因未尋獲被上訴人梁智威,旋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頻道發佈「還有Elia伊麗雅,你今天學校可以再躲,智三的嗎」、「我看你要躲幾天」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顯然其對象亦為被上訴人梁智威。另就「好阿,當我鴨壩(霸),我明天去找你兒子完(玩)」之言論部分,則堪認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梁智威,而係針對其母即被上訴人劉文鶯甚明。
㈢而被上訴人2人接收此等訊息後之心理狀態,業據被上訴人
劉文鶯在刑事二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在網路上講的如起訴書上所載言詞,伊心裡很害怕,因為他會對伊兒子不利,他是一個年輕氣盛的年輕人,伊兒子當時才17歲未成年的小孩,如何能夠對抗被告,萬一他在上下學的途中真的讓被告遇到了,出事情了怎麼辦等語(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第38頁),及被上訴人梁智威證稱:伊看到這樣子的對話,心裡感覺有點害怕,因為他知道伊學校在哪裡,也知道伊是讀夜校的等語(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第41頁),衡以社會一般觀念,前開「我看你怎麼出校門」、「小威我跟你說明天你在學校給我小心一點」等網路訊息,堪使被上訴人梁智威認為上訴人已掌握其就讀學校之資訊,並將至學校對其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晚上至智光商職詢問被上訴人梁智威之資料後,經教官通報被上訴人梁智威,被上訴人梁智威得知上訴人後確有至其就讀學校尋人後,又見上訴人發出後續「還有Elia伊麗雅,你今天學校可以再躲,智三的嗎」、「我看你要躲幾天」等訊息,應更加確認上訴人就其就學情形已然掌握,此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該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當可認定。又前開網路訊息係對被上訴人梁智威本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之惡害告知,考其內容雖未直接表明對被上訴人劉文鶯不利,然被上訴人劉文鶯為被上訴人梁智威之母,當會因而對被上訴人梁智威之生命、身體安全感到擔心、畏懼,此乃一般親情倫理之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劉文鶯並非直接被害人,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取。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梁智威於102年4月9日服兵役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梁智威所提出之畢業證書所示,被上訴人梁智威於102年6月5日始由智光商職畢業(見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卷第14頁),是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梁智威應仍在學,尚未入伍服役甚明,則上訴人執此辯稱其前揭言詞不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洵無足取。
㈣另查,上訴人於刑事警詢對上訴人劉文鶯提出告訴時即陳稱
:就伊所知道玩此遊戲代號「Elia伊莉雅」的人可能是「劉媽」或「小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530號卷第8頁反面),顯然上訴人於發佈前揭留言時,已清楚意識可能即時接收此等訊息之人,應為被上訴人劉文鶯或被上訴人梁智威,雖不確定為何者,然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2人皆為使用該「Elia伊莉雅」ID之人,又明知被上訴人2人間之母子關係,且前開言詞內容既對被上訴人梁智威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縱於上訴人發送前揭網路訊息時,被上訴人梁智威並未立即得知,然上訴人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劉文鶯將前揭網路訊息內容通知被上訴人梁智威,俾使被上訴人梁智威得以小心防範。故上訴人前揭網路訊息縱係向被上訴人劉文鶯所為,亦無礙其惡害通知之對象包含被上訴人梁智威之結果,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確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2人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且被上訴人梁智威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看過偵卷第17、19頁之畫面,當時伊和伊母親都在,是媽媽在玩,伊在旁邊看等語(見
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傳送前揭網路訊息後,係立即由被上訴人2人接獲惡害通知,而造成被上訴人2人心生畏怖,應堪認定。況上訴人前揭行為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認上訴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有恐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其未對被上訴人2人有何恐嚇不法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恐嚇之言詞,致被上訴人
2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2人因上訴人前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本件被上訴人梁智威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為33,000元;被上訴人劉文鶯為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上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及警詢筆錄陳明在案,暨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起因乃因網路虛擬寶物之買賣糾紛、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及對於被上訴人2人法益侵害程度等具體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梁智威及被上訴人劉文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均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審酌非允當,認慰撫金賠償數額過高云云,惟原審判決實已就兩造所述經濟狀況加以審酌,且原審決定前開精神慰撫金之多寡,除兩造經濟狀況外,亦就上訴人之加害情狀、被上訴人2人法益情害程度等為綜合斟酌認定,本院同認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空言主張金額過高,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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