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志斌 相對人 嚴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112年度存字第244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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