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呂俊龍呂牧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尚餘新台幣(下同)44,059元未付,於90年12月3日繳款5,315元,沖帳後尚餘38,744元。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作業、戶籍謄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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