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7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馮志文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內,因不滿告訴人 黃廷捷 及其友人聊天喧嘩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黃廷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廷捷肩頸,致告訴人黃廷捷跌倒於地,而受有頸部鈍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馮志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廷捷告訴被告馮志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廷捷具狀撤回對被告馮志文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83
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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