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7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雖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惟該銀行業於民國96年9月22日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為證,是聲請人就臺東企銀所提存前開擔保金,以權利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屬合法。至其所稱承受訴訟云云,容係對民事訴訟法第176條有所誤解,附此說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鈞院96年度聲字第1332號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提存擔保金1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即以94年度執全字第53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民執全速字第369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95年3月21日拍定後,並於同年8月23日分配受償36,29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標的既經拍賣分配,則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當亦隨之終結,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乃於96年6月15日以板院 輔民儉 96年度聲字第133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本院前開函文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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