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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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不予減刑,惟編號1、2、3、4、5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經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分別於96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或自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得予以減刑。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8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復查本件應減刑之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減刑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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