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㈠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且未敘明施用方法);㈡甲○○於民國96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因涉有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毒品,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係因涉有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11月30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