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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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與公園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員警 王仲榮 當場攔查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繫安全帶,為此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五、經查:㈠異議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上開地
點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以上均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應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王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件交通違規通
知單】是否您取締?是。(請繪製異議人當日行駛方向及攔停點,並簽名其上。)【如圖所示,附卷】當時我站在路旁,異議人當時走外側車道。(近視?散光?有無色盲?)近視400度,散光50度,無色盲。(當日執勤是否有戴眼鏡?)有。(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與你距離為何?)大約法庭門口到法庭最後的牆壁。(是否約10幾公尺?)是。(當時異議人的前面是否有車輛擋住?)無。..(是否是看到在庭的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是。」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本院理時自承「(對證人所繪製圖,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所繪製圖無誤。(當天穿著?)白色衣服,黑色褲子。(看到證人向你攔停距離多遠?)答10幾公尺。(您說那天是陰天,那光線為何?)我可以看到員警攔停手勢。(系爭車輛是否有貼隔熱紙?)無。」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本件證人王仲榮雖近視400度、散光50度,但值勤當時有戴眼鏡,其矯正後視力應屬正常;又證人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距離雖約10幾公尺,然以異議人當時亦能看到證人攔停手勢,再加以異議人車輛並未貼隔熱紙阻礙視線,顯然於此距離仍得清楚看清事物;再者,異議人當時係穿白色衣服,亦不至於因衣服顏色而與安全帶顏色相近而造成誤認之可能;另證人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況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證人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上開證述應為可採,異議人上開辯解自難信為實在。
㈢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即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