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孫吉良 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孫宸緯 兼上一人代理人 孫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已經離婚。聲請人因年邁無力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以維生活所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早年因欠債拖累家人,家人因而受到討債騷擾,離婚後聲請人並未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相對人由其母扶養,聲請人未盡義務,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已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委任狀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相對人所辯,亦經相對人敘明在卷,並有證人證詞、聲請人前科表可稽,聲請人亦自承無訛,本院經核聲請人前科表之記載,聲請人早年確有多項前科紀錄,衡情,相對人所辯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入獄、欠債拖累家人導致離婚,其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受此負面衝擊,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當屬重大。
五、綜上,聲請人雖能證明其扶養權利存在,然相對人抗辯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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