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把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7日,與上述搶奪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96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為己用。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成德市場,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㈢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姐妹涼麵店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女用化妝品1組、現款新臺幣【下同】1,328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名片簿1本),得手後逃逸。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與基隆路1段交叉路口時,見 張維纓 騎乘機車在前停等紅燈,趁張維纓不備,趨前搶走置放於張維纓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只(內有皮夾1只、行動電話1支、MP31支、證件3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現款1,600元),得手後逃逸,經張女報警,由警民合作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將乙○○逮捕,並於張維纓之公事包內查獲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現款1,328元,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把及供搶奪用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述竊得被害人丁○○使用之機車、被害人丙○○之財物及搶奪被害人張維纓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甲○○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甲○○之行動電話係伊被逮捕時警方於地上拾起並置於張維纓之公事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竊盜機車、丙○○財物及搶奪張維纓財物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張維纓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丙○○及張維纓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甲○○行動電話之犯行,惟查,甲○○於上述時、地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在被告搶奪之張維纓公事包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查獲警員 房孝名 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再者,被告坦承伊所竊得之丙○○行動電話,亦係於張維纓之公事包內查獲,且甲○○於用餐時行動電話遭竊之情節與丙○○相同。復參酌甲○○遭竊之時、地,確在被告竊取上述機車與丙○○財物之犯案路徑中,綜上各節堪認甲○○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竊取無訛。被告起初辯稱甲○○之行動電話係伊被逮捕時警方於地上拾起並置於張維纓之公事包,嗣於證人房孝名於本院作證現場無東西散落於地等情後復改稱係可能係民眾拾起,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及搶奪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及1次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於8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0年
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7日,與上述搶奪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多次竊盜及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竊取機車之用,另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搶奪罪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成德市場外,竊得甲○○所有放置於椅子上,內有信用卡4枚、金融卡6枚、存摺9本、現款213元、支票2張、眼鏡1副、計算機1台、筆盒1個、水晶吊飾
2只、電話卡3枚、汽車保險卡10張、筆記本3本、印章4顆、汽機車駕照、身分證、機車行照各1枚、保險客戶收費收據1批之公事包1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行,辯稱:扣案之電話卡3張係伊所有等語。經查,扣案之電話卡3張係於被告身上查扣,此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其餘物品則均未扣案,而證人甲○○於本院無法辨認該
3張電話卡為其於上述時間失竊之電話卡,亦無法指認被告(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頁),從而尚難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被告竊得甲○○行動電話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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