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3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2日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