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931號、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而增加查緝困難之可能。詎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96年2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丙○○」之成年女子,於96年2月1日下午8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MSN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與乙○○通訊,向乙○○佯稱欠繳房租及向前男友借款無力返還等情,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2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2千元及1萬元至甲○○上述帳戶。嗣乙○○查覺有異,始知上當。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交予「小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小黃」將該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前述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黃」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而該帳戶遭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8、39頁),並有MSN網頁資料、帳號IP位址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述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卷第12-2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日常生活最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以被告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小黃」,且迄今仍無法提供本院「小黃」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並未積極探查,依上說明,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甚灼然。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乙○○之證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931號、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而後減之。又本案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女子上網聊天對被害人施詐、並有他人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