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 蔡富美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向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即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資料,以開始清算日即103年7月28日為計算基準日,其財產僅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款1,869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75元,復查依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12頁,債務人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動產、不動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另本院並於103年10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使各債權人就本件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乙事陳述意見,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清算執行卷第107-127頁為憑,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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