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涵茹於民國103年2月7日
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左轉文化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易竹女 ,致易竹女因而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涵茹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涵茹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方案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