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維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維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7時」應更正為「18時3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美玲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相關工作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81號被告丁維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維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黃美玲所管領之木漿棉1個、殺蟑堡1個、黑胡椒醬1瓶、白花油1瓶、方巾1條、香芬袋1個、胡麻油1罐、滾珠瓶1支、萬用剪刀1支、咖啡1罐及牛排2塊(共計新臺幣104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香菸兩包,旋即離開超市。嗣經黃美玲當場攔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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