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40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生日為民國84年6月20日,且未結婚,此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則其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揆諸上開規定,不具訴訟能力,其起訴狀雖列有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甲○○」,但漏列母親,且起訴狀文末僅有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甲○○」之簽名蓋章,闕漏母親之簽名或蓋章,顯然其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應命補正(法定代理人如為父母
2人,均應列明其2人姓名及住居所,並均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原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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