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隆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告林文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附掛拖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見曾 韋銘 所有汽車座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汽車座椅搬至其拖車而竊取得逞,旋離開現場;(二)於103年4月8日凌晨4時許,於上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汽車座椅2張(價值為分別為4,000元、8,0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汽車座椅拆卸後變賣其內鐵架,共得款360元。嗣 曾韋銘 發現其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韋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韋銘陳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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