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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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旭苓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二段七五0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在前行駛之車前狀況,而未保持與其他併行車輛之間隔及減速接近,以隨時採取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適有甲○○(起訴書誤繕為 吳婉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黃清文 (000年0月0日生),於該處外側快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左側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仍貿然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併行,致因間隔過小,甲○○所駕駛之機車左手把軸心突插入乙○○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車前右側方向燈內,因此受營業大客車拖行,並順勢倒往左側營業大客車車身後,甲○○、黃清文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胸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足部五x三公分擦傷、左肘部五x三公分擦傷、下頜部六x0.五公分擦傷、左肩六x三公分擦傷)之傷害,黃清文則經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受有頭、胸、腹輾壓傷骨折等傷害,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羅宗禮吳業昌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黃清文之法定代理人戊○○訴請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害人黃清文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快車道上,沒有踫到告訴人甲○○,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清文死亡、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戊○○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警訊第三頁、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日二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黃清文係因本件車禍受如事實欄之傷、傷重不治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均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以策安全,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雙向四線道、標線清晰、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六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機車後輪、被害人屍體均在外側快車道上、機車並於外側快車道上留有四.八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而二車擦撞後,機車在營業大客車右前方向燈前上方往右至前門而延伸至右前車輪止、造成連續擦撞刮痕等情,亦經證人羅宗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市○○路○段與大同路二段七五0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外側快車道之延伸處,其中大同路二段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是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交岔路口可能有車輛在前行駛或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尚有告訴人行駛之機車,仍貿然持速行駛,應有過失,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就被告乙○○部分,亦同認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左偏機車,依序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一0二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二頁、本院上訴卷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收狀),另經聲請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與甲○○機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校鑑科字第0九三0000七九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按(至被告丙○○部分詳如後述);告訴人甲○○本亦應注意其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左側有營業大客車行駛之狀況,乃疏未保持兩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可以向右至慢車道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二車間隔過小,機車左側把手軸心插入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向燈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前揭傷、被害人黃清文並因之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再者,被告乙○○所駕車輛毀
損處位於車頭右側方向燈,亦屬兩眼視線平視範圍所得注意之處,有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座暨遭撞擊損毀之右側車燈相片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而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至車禍發生後,始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且從後視鏡看到她時,她機車已經整個偏過來,我看到時就趕快煞車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認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被告乙○○辯稱無過失一情,顯係卸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與被告乙○○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乙○○之過失罪責。又本件告訴人甲○○受傷及被害人黃清文係因此次車禍受傷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及被害人黃清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受僱於中南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素均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司機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即警員吳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綦詳(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及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其車前尚有告訴人甲○○駕車之車前狀況而致生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甲○○與有過失(前述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乙○○犯罪後自首,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甲○○與乙○○、中南公司之和解書附本院卷可據,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本院警備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段七五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影響告訴人甲○○所騎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甲○○機車左偏閃避失當,而遭由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所撞及,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黃清文則當場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本院警備車司機,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前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前述車禍肇事之際,伊早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有何碰撞,與本件車禍無涉,有關被告乙○○前面尚有二、三部車之事情,伊在偵查之初已經以書狀向檢察官表明了,伊車與機車間隔甚長,未影響甲○○機車之行駛,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之供述,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車禍事故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是否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查被告丙○○自警訊、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於駕車行進中,自外側車道變換駛至路旁空軍醫院門口前,停妥後、欲搭載於門口等候之同事 楊基政 時,因後方發生車禍,中南公司司機駕駛乙○○對其招手,經乙○○告知,始知與車禍有關等語。是被告丙○○自大同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駕駛過程,究竟有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碰撞或如公訴人所指之「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為本案之審理重點。
1、茲將告訴人就車禍關於被告丙○○之部分指訴臚列如下:①於警詢中稱「我於右揭時間駕駛VHC─四五三號輕機車,沿大同路二段慢車道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有一部黑色警備車(指被告丙○○車)由我左後方超過我車子,當時我確定機車遭警車擦撞到,致使我機車失去平衡而往左(即快車道)偏行,之後即遭中南公司公車撞及致肇事」、「事故前沒有看見兩部車子如何駛來撞及我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②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有明顯的感覺被警備車擦撞,擦撞後,我車不穩,要把車扶穩之時,接著我後面有中南公司大客車駛來,我被中南公司擦撞跌倒,才會引起這件事故」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六頁背面)。③於原審審理時稱「(車禍發生經過?)那天上午,我騎機車從大同路往高雄的方向走,經過空軍醫院前面時,警備車(被告丙○○所駕駛車輛)有輕微擦撞到我的機車手把套,我要保持平衡,後來左手把又被另一台車子勾到,勾到之後,機車被拖著走,我有掙扎,但是還是被拖著走,一掙脫開,我機車就倒了,我兒子就被中南公司客運(被告乙○○所駕車輛)輾過去了」、「(警備車擦撞到你幾次?)一次」、「擦撞到時,你的機車有沒有倒?)沒有」、「警備車車身何部分擦撞到你機車何部位?)想不起來」、「(警備車擦撞到你的手把套時,有無撞到你的手?)有碰到手把旁的橡膠緣,但是沒有撞到我的手」、「警備車的擦撞,有無影響到你的平衡?)有,機車有震動到,我發現我有要向右倒的傾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車騎在慢車道上,被告丙○○車確有擦到伊機車,讓伊失去平衡,原本警備車在旁邊,後來伊車緊急煞車,警備車已開走,才與伊車有二、三部車子之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④綜合告訴人甲○○歷次指訴內容,均是以其駕駛機車在慢車道行進中,遭被告丙○○駕駛警備車自後撞擊,車身不穩之際,遭被告乙○○駕車自後撞擊而肇事。惟姑不論告訴人如為丙○○車擦撞左手把橡膠緣,依受力方向之自然物體反應,機車應是往右側傾倒才對,並非如本件機車係向左傾而駛入快車道,且 吳女 自己竟亦不知擦撞警備車何部位,其所謂機車遭警備車輕微擦撞云云,若無其他佐證,單憑其與常理相異之指訴,實難遽採,況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院法警 李炳煌張瑞峰 二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分別就當日搭車之座位、車輛行駛至空軍醫院門口、準備搭載同事楊基政之過程,均未感覺車輛有何與他車碰撞之異狀等情,具結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二頁)。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即經警指示,駕駛警備車駛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停車場停放以供勘驗,檢察官並於翌日上午至該處勘驗,並命警於警備車右後側擦痕、右後側引擎箱蓋及左後方保險桿附近刮痕及告訴人機車刮損傷部位(包括機車左側照後鏡、機車右側及左車左側握把處),分別採集二車擦撞痕跡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加以比對後,結果二車所採集之跡證無一相似,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檢、警依告訴人甲○○指訴及勘驗時發現之可疑撞痕所為採證結果,無法證明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丙○○所駕車輛有何碰撞或擦撞之情,應無疑義。參以告訴人甲○○迄今仍無法明確指出機車、警備車之撞擊點之情。則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丙○○車輛所撞擊一情,是否為真,即有疑問,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丙○○涉有罪嫌之告訴人甲○○指訴,即有瑕疵,不足採憑。
2、又被告乙○○歷次供述有關被告丙○○部分臚列於下:①於警詢時稱「我於右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大同路二段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當時有一部警備車(指被告丙○○)在我右前方約五公尺遠同向行駛在慢快車道中間,準備
路邊停車。但當我車子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突然由右邊照後鏡看見一部機車快要倒地而倒向我車右後側邊,我見狀立即作剎車,並下車查看狀況,當我下車時,那位受傷的機車駕駛(指甲○○)曾大聲呼喊趕快攔下那輛警備車,是那輛警備車碰撞到我的等語,而當時她另載一位小孩子已輾壓在我右後車輪下」、「我當時有看見多部機車同向行駛在我右側,但沒注意甲○○所騎的那輛機車,而警備車則在我右前方約五公尺處同向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②檢察官偵訊時稱「我開到事故地點,由右後照後鏡看到一部機車已倒向我車,我趕快煞車,機車女騎士跟我說,是前面警備車擦撞到她,叫我趕快把該車攔下」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一頁背面)。③於原審審理時稱「(車禍之發生經過?)我沿正常方向行駛,從右照後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已失去平衡,靠在我的車子上,我就立刻踩煞車」、「(當時在哪一個車道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駛」、「(發生車禍後,如何處理?)下車立刻扶助傷者,因為告訴人有叫我立刻攔住前面的警備車」、「(車禍發生時,警備車是否在你的前方?)我前面還有二、三台轎車,警備車在我的右前方,車子之前還有二、三台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④綜觀被告乙○○歷次供述內容,均係強調車禍發生後,經告訴人甲○○提醒,始將被告丙○○攔下,且肇事時,營業大客車與警備車尚有五公尺或二、三台小客車之距離等情,足認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同向前方告訴人甲○○機車有無行車不穩、或與被告丙○○警備車有何發生擦撞或碰撞情事,而是於車禍發生後,下車察看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之際,經告訴人甲○○告知,始將被告丙○○攔下,應無疑義。而告訴人指訴有瑕疵,業如前述,被告乙○○就關於警備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供述內容,既非依自己見聞經驗陳述,而係依告訴人之指訴所為,是被告乙○○就關於警備車與機車擦撞乙節之供述,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⑤再就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前見聞所駕駛之車輛與警備車間有五公尺距離或二、三台小客車距離,究係何者較接近當時情形?參酌一般人對公尺衡量標準雖有認識,惟如未實際測量、且未受過專業訓練、各人對目測距離難免因觀測角度及出於主觀而有差異,若能佐以當時存在於現場、可供比對之
其他客觀物品,目測距離即能較接近客觀情事,因此,於肇事之際,被告乙○○、丙○○所駕二車之距離,應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二車間尚有二、三台小客車一情較為可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警備車在你前面還有二、三部小車?)我現在沒有印象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因本院審理時與車禍發生相隔時日已達三年,難免記憶模糊,尚不足資不利被告丙○○之詞。
3、另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並佐以原審職權調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0三一四六號函覆之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丙○○所駕警備車於肇事後,停放於距車禍發生地(機車刮地痕起點)約有二0.一六公尺處(機車刮地痕四.八公尺加上營業大客車車身長十二.0六公尺加上警備車與營業大客車之距離三.三公尺),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警備車車長十.二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嘉監字第0九二000三一一一四號函覆原審之車籍資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六頁),再參酌前開被告乙○○營業大客車與警備車尚有二、三台小客車之供述,以每輛小客車平均車身為四公尺計算(一般小客車車長均逾達四公尺以上),如以公訴人意旨認定告訴人機車遭警備車自左後方駛來而影響之情判斷,則於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告丙○○所駕車輛早超越告訴人甲○○機車至少二十.二公尺(被告丙○○車輛加上二輛小客車)或二八.二公尺(被告丙○○車輛加上三輛小客車),若再加上各車保持之安全距離,距離遠尚逾於此。審酌被告丙○○駕駛警備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甚遠處即變換車道,告訴人於本件肇事前仍駕駛機車於快車道行駛、且外側快車道尚有二至三輛小客車超越告訴人甲○○機車,實難認定被告丙○○之變換車道行為有何影響告訴人行駛機車進而致告訴人閃避失當,肇致本件車禍。更難遽認被告丙○○如何預見其車後甚遠之事故,進而採取適當之措施。
4、至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之鑑定,雖認被告丙○○變換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覆本院之鑑定書在卷足稽,惟其理由或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或有與被告丙○○所駕警備車相撞,而認被告丙○○有未盡注意義務;或認丙○○所駕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機車係受到被告丙○○自後超越時所驚嚇,導致行駛不穩與中南公司大客車相撞(因告訴人即要求大客車駕駛人即刻攔住警備車),研判警備車明顯影響機車之行駛等情,究屬何者,該鑑定書並無法明確指出,而關於前者,機車與警備車並無明確之撞擊點,且乙○○陳稱車禍發生時其前方尚有二至三輛小客車,均無法證明警備車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有擦撞到機車,已如前述,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僅憑警備車右後角之「疑似」擦刮痕跡之高度與一般機車手把高度相符,即為兩車擦撞之推定,尚乏實據,且與前揭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驗結果不合,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又關於後者(即認機車未與警備車擦撞,而係受到警備車驚嚇影響而失控部分),上開鑑定書亦僅根據告訴人之指訴而為推論,其結果亦僅為一種可能性,而非一種必然性,此觀之該鑑定書多用「若」、「可能性極大」等非肯定性用語即明,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訴追被告為目的,其存有前揭不確定性,自亦不能做為鑑定結論之唯一依據,故後者之推論,亦為本院所不採。
5、又證人即參與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等認為即使沒有擦撞也會受到後方來車影響,又就鑑定報告文內有機車把手的高度與警備車右後方角擦痕相符,並未以尺來量,但已根據正常該類型機車把手之高度及相片警備車上之擦痕高度研判,機車把手高度沒有數據資料。」、「(警備車之右後角刮痕是否與機車把手擦撞?)沒有直接證據。」、「(機車為什麼一定會受到警備車影響?)警備車靠右停車是事實,機車才有侵入外側快車道的行為。」「(是否可以做機車侵入快車道是甲○○自己之行為結論?)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既證稱無直接證據證明機車有與警備車擦撞之情形,所為「被告丙○○駕駛警備車變換車道不當,而與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極大」之結論,即非確信,至於其證稱機車受警備車超越驚嚇失控部分,其亦不諱言是依據警備車靠右停車之事實而推論機車始有侵入快車道之行為,二者之關連是依據告訴人在現場呼叫將警備車攔下之語,而未採信乙○○於原審關於發生車禍時警備車在其前方相隔有二、三部小客車之說詞,其立論基礎仍有前揭4部分所指之瑕疵,且鑑定人並未考量警備車靠右時,若有影響告訴人,告訴人機車亦得以煞車、減速慢行,況縱有驚嚇未必然即會發生人車偏向左側傾倒肇事之情形,參以乙○○陳稱車禍發生當時魚貫而出之機車甚多,其前方亦有二、三部小客車,在缺乏警備車與機車擦撞之確切跡證下,為何與乙○○發生碰撞死於乙○○車下之被害人與已在前方之被告丙○○尚存有必然影響之關係,鑑定人丁○○並未進一步說明,其證言因未達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與事實相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委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確證。又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或認為「警備車變換車道」、或「警備車改變行向向右靠準備停車」而有影響機車行駛等情乙節,亦有上述相同之缺失,且肇事現場警備車與大客車間之寬度空間如現場圖所示亦約有二公尺至二.三公尺(0.六公尺+一.四公尺=二公尺、0.六公尺+一.七公尺=二.三公尺),亦不致讓告訴人機車有左閃侵入快車道之必要,有上開警方現場蒐證相片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九頁、第十頁)。均難認上開證人及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等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丙○○係本院警備車司機,平日均駕駛警備車載運人犯,固須負起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惟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並無任何確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就被告丙○○指訴部分,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指,而被告丙○○係在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路旁暫停,停放地點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再就被告丙○○變換車道一段距離,已於路旁停放妥當後,告訴人甲○○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尚有二、三台車超越告訴人甲○○機車之情形下,告訴人甲○○始因行車不穩,而在外側快車道上另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考量,實難遽認本件車禍確有與被告丙○○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丙○○對在自己之行向車道上遵道靠右行駛,應可信賴告訴人甲○○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車輛後方之告訴人甲○○及被告乙○○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況被告丙○○本身並未有何超速或飲酒行為,此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附於相驗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應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事,是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旨仍執陳詞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丙○○所駕之警備車擦撞而突然左手把向左轉與快車道上之中南公司大客車相撞云云,未據舉出確實證明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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