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大熏煙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銷售員,負責台中縣潭子鄉地區之業務推展工作。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曾簽立新進人員切結合約書,約定倘被告將來離開公司,一年內不得任職與公司相關業務之公司,亦不得自己開設公司從事競業,如有違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於一年內至訴外人立安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在同一區域銷售與上訴人營業內容相同之產品,顯已違背兩造之合約,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無選擇自由,又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從事者為香菸銷售之一般業務工作,無須特別技能、技術,非不可替代;且上訴人並無就受僱員工因競業造成損害有何代償措施;另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在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相關工作,亦顯逾合理範圍,該約定應屬無效。㈡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加入勞保,甚至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個月發給之薪資亦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被上訴人係因所得無法到達憲法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條件始離職,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違反保障勞工之法令,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自可歸責,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應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銷售員,負責台中縣潭子鄉地區之業務推展工作。任職之初,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新進人員切結合約書,於系爭條款約定倘被上訴人將來離開公司,一年內不得任職與公司相關業務之公司,亦不得自己開設公司從事競業,如有違反,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並即至訴外人立安公司擔任業務員,在同一區域銷售與上訴人營業內容相同之產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約定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多少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自認簽立系爭約定,雖以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無選擇自由
;所為工作非不可替代;上訴人並無就受僱員工因競業造成損害有何代償措施;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在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相關工作,顯逾合理範圍,辯稱該約定應屬無效,惟查:
1、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創造相互間之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或該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對之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應衡量僱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於僱主之職務或地位;限制是否在合理範圍;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要件。若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2、本件上訴人係從事菸酒銷售行業,僱用被上訴人為業務員,負責推廣鋪貨銷售業務及收回繳交銷售貨款之工作,由於上訴人行業之核心即在銷售菸酒,業務員又固定負責某地區之推廣鋪貨銷售業務,若業務員於熟稔地區經銷點後轉任他公司業務員並繼續在同一地區擔任推銷鋪貨工作,自會造成原僱主損害,是上訴人有受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又被上訴人雖係業務員,然如前述,其職務係屬上訴人營業目的之核心,甚為重要。而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職與公司相關業務之公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其餘業務工作。再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處,聘僱契約中並未約定期間,非屬短期、定期之勞動契約,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終身僱用之精神,原則上被上訴人得長期在上訴人處任職,是系爭約定僅限制不得競業之時間為一年,尚不致危害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屬合理。
3、綜上所述,系爭約定乃合理適當且不危及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無妨害被上訴人工作權之虞,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更未有被上訴人陳稱之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其數額多少為相當?
1、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至訴外人立安公司擔任業務員,在同一區域銷售與上訴人營業內容相同之產品,依有效之系爭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處時,平均每月底薪加上獎金不過三、四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份時,因上訴人即將喪失菲利浦莫里斯公司之經銷權改變給薪結構,致僅發放被上訴人一萬零一百五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時,負責台中縣潭子地區之推廣銷售業務,除九十二年六月份使上訴人獲有七萬餘元之毛利外,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平均僅有約四萬元之毛利,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甚至僅有五千餘元之毛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利潤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七頁)。又毛利並非淨利,一般而言尚需扣除人員薪資、管銷費用、租金後,才是真正的淨利,上訴人復自承在九十三年三月份後確實已喪失菲利浦莫里斯公司之經銷權,之後銷售其產品將僅存利潤而無獎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勢必再導致其在潭子地區所獲淨利下降。是原判決審酌上開被上訴人薪資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減至十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以原審未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訓練及上訴人自行累積客戶群而耗費之成本加以斟酌及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流失潭子鄉地區之多數客戶,後營業收入較被上訴人未離職前短少甚多之競業行為對上訴人影響之程度以為判斷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事證及數據,與被上訴人競業行為有關之損失多少?僅空言耗費成本及影響營業損失,已難認可採。且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時,所負責區域之銷售,自九十二年六月迄同年十二月份嚴重遞減至僅有五千餘元之毛利。再扣除人員薪資、管銷費用、租金後,是否尚有利潤,猶有疑問,且自九十三年三月份後上訴人又喪失菲利浦莫里斯公司之經銷權,之後銷售其產品將僅存利潤而無獎金,勢必再導致其在潭子地區所獲淨利下降。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營業狀況已屬不佳,如何能指其營業損失係因被上訴人競業行為,上訴人所指此部分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然數額過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見原審卷十二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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