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案原審法院雖未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鑑定,然其對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析理甚詳,尚稱公允。
㈡惟被上訴人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其車輛修理費用及營業損
失,關於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無意見為由,視為上訴人自認,悉數採納,顯有未洽。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參照)。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支付修車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但僅出示修理項目一
覽表,卻未同時出示發票及付款證明,是無從證其所言為真。又該車使用年數不詳,該車所換之零件仍應依使用年數予以折舊。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營業額為十五萬元,且其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然眾所
周知,該營業額之達成,勢需有油料之支出、勞務之支出及工時之支出。前揭三項之總和,為營業額所扣除之餘額,方得謂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有昧實際,顯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本件關於修車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在原審並非只表示「無意見」而已,此修車費用經原審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雙方同意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駕駛的車輛為原告所有,修車期間壹個月,車輛損害金額車輛修理費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應不得再爭執該修車費用數額。而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於本審認為以五萬元適當,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時間再耗下去,所以同意以五萬元為營業損失的賠償額。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聯結車營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中縣大肚鄉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線近一七八.五公里處,適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油罐車,同向行駛該路段外側車道,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復未讓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伊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除造成伊所駕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受有支付修車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外,另伊以上開車輛營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十五萬元,因本件車禍導致伊長達一個月之期間無法駕駛上開車輛營業,受有十五萬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係因前車即訴外人 廖達祥 駕駛之KL-八八八九號自小客車的前面還有一輛車正在迴轉,伊因而停止等候,斯時伊之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從外線切入內線,車輛在靜止中突遭被上訴人之車輛自後追撞,再推撞前車。伊變換車道時有先注意到被上訴人之車在伊車後面,還有一段距離,足夠伊變換車道及被上訴人反應,伊才打方向燈,伊車全部進入內線車道時,因前車之前車要迴轉,一時轉不過去,所以伊才會先偏右邊一點,後來前車過不去,就停下來,伊也跟著停下來,過不了多久,大約三、五秒就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由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頭斜撞伊車之左後角,應是先擦撞安全島後,方向盤再打向右方,才會斜撞伊車左後角,伊車被由內向外推撞後移位以致車尾略向外斜。伊並未超速,亦無緊急煞車情形,係處平穩正常狀況,並無突然作為(如變換車道)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為被上訴人所致,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嗣上訴本審後,對於原審認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已不再爭執。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聯結車司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0八0-GU號聯結車,沿台中縣○○鄉○○○○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線近一七八.五公里處,其車之前方車頭與同向行駛之上訴人所駕五V-二四二號油罐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車前方車頭損壞等情,已據提出車損照片十八張附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前情抗辯,然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發生碰撞之三輛車,其中第一輛即訴外人廖達祥駕駛之KL-八八八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前、後方與右邊車道線之距離各為0點八五公尺及0點八公尺,第三輛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0八0-GU號聯結車之右側車身與右邊之車道線之距離前、後各為0點八五公尺及一公尺,第一輛及第三輛車均係在內側車道內,而第二輛車即上訴人駕駛之五V-二四二號油罐車之左側車身前、後方與左邊分向安全島之距離各為一點七五公尺與二點五公尺,且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輪仍在外側車道上,車身是斜跨在內、外側車道上,車輛往前係向左方斜置,又廖車受損位置在右車後方,上訴人車之受損位置係左後方,被上訴人車之受損位置係右前方車頭。又被上訴人之車頭在內側車道內,其後方之車身則向左邊之安全島位置傾斜,左方車輪已靠近安全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原審調閱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案卷內可稽。
㈡上訴人雖辯稱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伊之車輛係
於車道中端正停置云云,而上開現場圖亦將上訴人車輛畫成端正停放在車道中,但該圖已註明上訴人車左側車身前、後方與左邊分向安全島之距離各為一.七五公尺與二.五公尺,可知上訴人車輛應是向左方傾斜,而非端正停放在車道中,上開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上訴人車輛位置繪為端正停放,應係繪圖不正確所致,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之車輛確係端正停放在車道中。又據證人廖達祥於原審證稱:我車子在台一線行使,車子前面有壹個左轉迴轉道,我的前車要左轉迴轉,突然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離他的車大約還有壹佰公尺就看見他要迴轉,因為我的車速大約只有三、四十公里並不快,我就停下來。前面的車子就轉走了,我一停下來馬上就聽到兩聲撞擊聲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其當庭繪製車輛碰撞後之三車位置圖(附於上開筆錄)亦與被上訴人所述情形相符。是依上開碰撞後之現場情形及證人廖達祥之證言判斷,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訴人車輛未禮讓被上訴人在內側車道內行駛中之直行車,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因前車即廖達祥為等待其前車迴轉而停車,上訴人之車因而無法完成變換車道,此時被上訴人之車輛亦已到達該處,由於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致被上訴人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至為明灼。
㈢上訴人雖謂伊有先行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始變換車道,且已完成變換車道靜止
中始遭碰撞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始變換車道,且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碰撞前即已變換車道完成靜止中,則其車身應該端正停在內側車道上,不應呈現左側車身與左邊之安全島之距離各為一.七五公尺、二.五公尺之斜停狀態,右後車輪還在外側車道上,且廖達祥之車輛僅右後方發生損壞,而上訴人之車輛亦僅左後方發生碰撞,倘上訴人之車已變換車道完成,遭被上訴人車碰撞之部位應在後方,而不應在左後方,足認上訴人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遽採。顯見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被上訴人之內側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是實。
㈣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諱言稱伊來不及煞車就撞及上訴人之車,亦可見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㈤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將車切入內側車道,致適時駛至之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應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不及煞車就撞及前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於本審對於原審認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亦已不再爭執。本院認原審關於兩造上述過失比例之認定,堪稱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付修車費用及長達一個月修車期間無法駕駛車輛營業之所失利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修車費用及車輛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金額,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修車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已據提出估
價單一份為證,上訴人在原審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亦同意就:「原告駕駛的車輛為原告所有,修車期間壹個月,車輛損害金額車輛修理費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等事項不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爭執該修車費用數額。上訴人雖謂:原判決逕以伊無意見為由,視為自認,就前述修車費用悉數採納,顯有未洽,該車所換之零件仍應依使用年數予以折舊云云。然上訴人並非僅只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已,而係在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進行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就上開事項達成協議,不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是其再為爭執抗辯,自非可採。關於修車費用之賠償額,應以雙方達成協議之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為準。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車輛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部分,兩造於本審亦經達成協議,同意以五萬元為車輛無法營業所失利益的賠償額,則此部分應以五萬元為準。
五、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詳前所述,應以上訴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為適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修車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車輛無法營業所失利益五萬元,共為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依上述比例上訴人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本息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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