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移移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李文成 (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持李文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一支,由李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戊○○至乙○○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五四四之五地號之菊花田,共同以上開尖嘴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照明菊花之電線約五百公尺(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並將該電線置於該菊花田前方水溝旁點火燃燒,戊○○、李文成二人並於該田附近排迴等候俟電線冷卻以便拿取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其等二人準備前往拿取電線燒後之銅線時,為埋伏於該田地旁之乙○○、 胡建新胡注利 等人發現,報警後查獲,並扣得李文成所有供行竊用之尖嘴鉗一支。戊○○又賡續前開犯意,與 顏存福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存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興豐汽車代檢廠」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條約二百三十二公斤(約值一千五百元),得手後置於前揭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逃逸。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戊○○與顏存福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與中正東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戊○○再賡續前開犯意,與 洪棟榮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由洪棟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戊○○至彰化縣○○鄉○○路○○段之農田內,並推由洪棟榮在旁把風,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當場逮捕洪棟榮,並扣得戊○○所持以用來行竊之扳手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乙○○所有之菊花田旁為警查獲,並坦承有與顏存福以機車載運鐵條時為警查獲且有動手拆被害人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是李文成叫伊去買酒,不是要偷電線,身上有泥土是在田邊喝水及洗臉時不小心掉到田裡沾到的;而為警查獲之鐵條是在「興豐汽車代檢廠」內撿的,不是偷的;抽水馬達是洪棟榮要伊拆的,如果不拆,洪棟榮要打他,伊是被脅迫的云云。然查:
(一)證人胡建新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段五四四之五地號,巡視菊花田時,發現裝置在園內照明菊花用之電線被人剪斷,並在菊花田旁的產業道路上燒電線外皮,伊就發動村民在現場埋伏,到當晚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發現被告戊○○與李文成二人準備要取走銅線,伊就與在場埋伏之村民合力將被告二人逮捕;伊等在逮捕被告時,看到被告李文成將一支尖嘴鉗丟在地上,就將該尖嘴鉗交給警方處理。另於偵查中證稱:晚上八時許伊弟弟打電話給伊說電線被燒,伊就趕到現場,看到電線還在燒,就覺得行竊之人還會回來拿電線,就在那邊等,之後就看到被告戊○○與李文成二人在產業道路那邊等,在該處繞來繞去約一、二個小時,到晚上十時許,伊看到被告李文成騎機車進去,機車直接停在燃燒的電線旁,停了二、三分鐘,伊看被告李文成要回頭,就上前將他攔下;伊是在被告李文成停下的地方約一、二公尺處發現尖嘴鉗;被告戊○○在被抓到的地方排徊很多次,伊這邊的人就一半過去將被告戊○○攔下,並繪製現場圖附卷。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晚上八時許就到現場巡田,發現電線被破壞,因為沒看到人,就在那邊等有無人出現拿燃燒中的電線,等了很久,大約是等到晚上十時許,將近十一時,見被告等過來,當時被告李文成是騎機車,而被告戊○○是從另一頭過來,伊就將被告李文成攔下,並看到尖嘴鉗丟在被告李文成所騎的機車旁等語。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於二十時二十分許發現田裡的五條主線電線遭剪下燃燒,就發動村民埋伏,到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發現被告戊○○與李文成二人騎機車進入田旁的產業道路,就將他們圍捕並報警。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兒子去田裡工作,看到火在燒,就打電話回家,將近二十一時許伊到現場,在路上有遇到被告戊○○與李文成二人,跟伊擦身而過,伊就到工寮等,之後被告二人又跑過來,在工寮再與被告二人相遇,工寮離燒電線的地方約一百公尺,且工寮那邊已沒有往外之通路.伊看到被告二人在那條路繞很久,後來伊回去開車,就很多人要抓被告二人;伊肯定尖嘴鉗是被告他們的,因為電線要用尖嘴鉗一直剪才剪得斷等語。另證人胡注利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接到乙○○的電話後才與胡建新趕到現場,約在二十時二十分許到,已經發現電線在燃燒,之後其他人也陸續到達,就分配各人在該田附近埋伏,在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發現被告騎機車進入該處準備拿已燒過的電線,伊等即進入將竊賊抓住,並在被告李文成所騎的機車旁發現一支尖嘴鉗等語。並有遭剪斷電線及燃燒後之電線照片附卷可按,經查核證人胡建新、乙○○、胡注利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之證述並非無據。
(二)被告戊○○與李文成二人經證人胡建新等當場查獲時,下半身之長褲均沾滿泥土,有被告戊○○與李文成二人被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被告戊○○雖辯稱:係在田邊喝水、洗臉不小心沾到的云云。然由照片觀之,被告所沾到泥土之部分係下半身之長褲均沾有泥土,非僅係褲管部分沾有泥土,且上半身並未沾有泥土,如係不小心掉到田裡沾到泥土,或因洗手而沾到泥土,依照一般情況,不是全身均沾有泥土,就是僅有褲管沾到。另被告又供稱其係在附近之濟公廟飲酒,如有喝水、洗臉之事,在該廟即可為之,何須跑到數公里外之田邊汲取較不乾淨之地下水洗臉、喝水之理?況證人即查獲警員 蕭道湧 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報案趕到時約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到現場就看到電線還在燃燒,並有發現尖嘴鉗,被告戊○○與李文成二人全身都是土;電線被剪下來掉到地上沾到土,被告二人身上很多土,可能是在捲電線時沾到,沾到土的地方主要是在褲子等語明確。更可證明被告戊○○身上之泥土並非係為喝水、洗臉而沾上,而是在收取掉落地上之電線而沾上,否則僅因喝水、洗臉何以會在長褲上沾滿泥土,而非僅係在褲管沾到泥土。
(三)被告戊○○再辯稱:到該處是要找「 阿滿 」之女子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稱:並不知「阿滿」之真實姓名,只知她住在埤頭,詳細地址不知,也無法請她到院做證;「阿滿」住的地方離現場騎機車約需半小時至一小時的距離等語。被告不惟無法提供「阿滿」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供法院傳訊,且被告戊○○係在徒步行走遊盪時被查獲,其被查獲處距「阿滿」之住處騎機車約需半小時至一小時之久,被告何以會以徒步之方式去找「阿滿」?又同案被告李文成騎有機車,如要去找「阿滿」,被告戊○○何須以徒步之方式去找「阿滿」?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及現場照片數幀、被告戊○○與李文成身上沾有泥土之照片等附卷,並有被告李文成所有,供行竊用之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確有與李文成共同竊取前揭電線之竊盜行為甚明。
(四)被告戊○○另辯稱:為警查獲之鐵條是在「興豐汽車代檢廠」內撿的,不是偷的云云。惟同案被告顏存福於警詢時供稱:伊等拿取之鐵條是已經捆好放置在失竊地點,伊等本來是想撿拾散落工地之廢鐵,剛好看到別人家捆好的鐵條較好拿,就把它載走,伊等將鐵條拿走並未經他人同意,也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再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是拿別人綁好的鐵條,也知道是別人所有,並承認這是偷竊行為等語。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知道鐵條為何人所有,拿取時也未經所有人同意,並知道未經同意取走他人之物是違法的行為。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取鐵條時鐵條是綁好的,也知道是他人所有,並承認有竊取該鐵條等語。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顏存福於拿取上開鐵條時,該鐵條已是綁好整捆,被告戊○○豈會不知該鐵條係他人所有之物,故被告戊○○應知其等之行為為竊盜行為甚明。
(五)又被告戊○○與洪棟榮,因要去喝酒身上沒錢,被告戊○○遂提議去竊取抽水馬達,經洪棟榮同意,由洪棟榮把風,被告戊○○動手行竊等情,業據同案共犯洪棟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述甚明,並經被害人甲○○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敬洲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扣案之扳手二支等附卷可稽。被告戊○○雖辯稱伊拆馬達係受共犯洪棟榮脅迫所致,然查被告戊○○與共犯洪棟榮二人體型相差不大,且被告戊○○拆卸馬達係持扳手為之,顯然其於行竊之過程中,尚持有金屬工具,洪棟榮何能加以威逼?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戊○○所犯竊取電線及抽水馬達之犯行部分,係攜帶尖嘴鉗、扳手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電線及抽水馬達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鐵條部分)。
又被告戊○○與李文成共同竊取電線部分;與顏存福共同竊取鐵條部分,與洪棟榮竊取抽水馬達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竊取鐵條及抽水馬達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戊○○夥同洪棟榮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之危險,及其行竊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尖嘴鉗一支為共犯李文成所有,扣案之扳手二支為被告戊○○所有,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胡建新、共犯洪棟榮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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