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幸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幸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幸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至翌(24)日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飲酒後,即行休憩,而於同(24)日下午某時,在工作之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餐廳試飲酒品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後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幸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23、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憑(偵字卷第16至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專科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暨其前有酒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