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9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兩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並安置乙○○,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之阿姨丁○○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1、33-39頁)。惟監護人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財產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意旨,自不得藉由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立法意旨相違背,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聲請,自難謂有據。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丙○○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等不動產由聲請人、戊○○平均繼承,而聲請人僅陳稱待新屋建設完成後,將安置乙○○於新屋居住,又乙○○之未來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由聲請人、戊○○支出云云,未見相關證據為據,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乙○○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