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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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7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葉斯凱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已
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5,766元,及其中58萬0,173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61萬4,32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由原告撥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撥貸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9.27%按日計息(加碼後週年利率為10%)。詎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轉為呆帳日即112年5月24日止尚欠61萬4,329元(含本金58萬0,173元及已結算之利息3萬4,156元),並應給付自轉為呆帳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TAIBOR)表、對帳單明細、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惠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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