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096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乙○○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
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該院96年9月13日士院鎮96執祥字第2936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在卷可參。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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