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342號原告庚○○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乙○○、丙○○、戊○○、己○○、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土地九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及請求面積三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肆拾捌萬陸仟元,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之請求業經具體計算為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外,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後段之規定核定為十年不當得利總額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共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柒佰壹拾元,茲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六千零六十元,尚欠繳裁判費壹仟陸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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