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原告甲○○被告天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己○○丁○○戊○○原名 謝煥德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有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本院96年8月27日函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