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朱憶婷 被告 藍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藍昭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
20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對被告有利,不影響被告程序上防禦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原為:95年4月5日,嗣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5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雙方約定於95年4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0%計算,然前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原告所提款項借用證上書立之借款人為「藍昭清」,記載之借用金額為55萬元,借用日期為95年1月5日,償還日期為95年4月5日,利息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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