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孝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曾孝忠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9日,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原定執畢日期為同年10月21日,期間經累進縮刑12日,故實際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隨自翌(10)日起接續執行亦因竊盜案件另經判處確定之拘役15日(應扣除羈押期間7日),迨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曾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固有職業為「裝潢工」,然家境仍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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