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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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更正為「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於商店門口徒手竊取商店財物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且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59日確定在案,卻仍未警惕而在犯本件,未見悔改,另考量被告所竊取者係飲料等物,且已經被害商店之管領人員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縮,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