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筱晴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扣獲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卷第22頁、第39頁、第42頁,99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卷第29頁、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編號│外觀│檢驗成分│數量│重量│├──┼───┼──────┼──┼───────────┤│一│白色粉│第一級毒品海│壹包│驗前淨重0.467公克,驗│││末│洛因││餘淨重0.457公克│├──┼───┼──────┼──┼───────────┤│二│透明結│第二級毒品甲│貳包│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晶│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736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077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