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請人 李柏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林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林幼因末期腎病,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林幼業 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自不得再對其為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