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宏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童志良 被告 陳松 宏即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5,82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25條、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經查,被告宏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楹公司,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業已於96年12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353
05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6日0函文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宏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宏楹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有本院108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71881號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宏楹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童志良出資額為100萬元,為宏楹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宏楹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宏楹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原告以宏楹公司全體股東即童志良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宏楹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邀同童志良、 陳松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花蓮中小企銀分別匯款75萬元至宏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詎料宏楹公司於94年1月11日繳付完第3期本息後,本應於94年2月11日前再繳付第4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於95年7月及96年9月間共還款2萬5,
141元,經計算本件借款利息僅繳至94年2月3日止,宏楹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7,914元及69萬7,912元,合計本金共139萬5,8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宏楹公司向花蓮中小企銀之借款已於96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宏楹公司既尚欠有前開金額尚未清償,而童志良、陳松宏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