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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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包裝塑膠袋,毒品驗餘淨重0.8815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被告王俊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9日至107年12月8日,詎仍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名豊 住處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黃名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黃名豊所涉犯行,另行偵辦),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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