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5月確定」應更正為「5月,復再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欄二第5行起「針筒1支、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針筒2支、殘渣袋3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同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2支,訊據被告雖供承係用來施打安非他命所用云云,惟該針筒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未檢出含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亦有上開補充之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是以尚難認定該針筒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被告蔡智臣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0號、99度年毒偵字第8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寮街口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針筒1支、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智臣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針筒1支、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