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234號聲明人辛○○聲明人癸○○聲明人丙○○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寅○○住同上聲明人子○○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9
樓聲明人丑○○住同上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
甲○○住同上聲明人庚○○住嘉義市聲明人壬○○住同上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相對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丁○○、戊○○、己○○及 金譽璇 (即 彭淑娟 ),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而其中丁○○、戊○○、己○○均以書面拋棄繼承,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046號民事卷查核屬實,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金譽璇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全由親等較近之金譽璇繼承,本件聲明人均無繼承權,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