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06)梅民初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結婚,後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該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作成(2006)梅民初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95年10月30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婚姻基礎差,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處,經常吵鬧,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雙方亦表示同意,法院應予支持,雙方生育小孩因小孩才週歲應由被告母親扶養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6條及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