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協議達成共識,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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