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至95年1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1.001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