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晉旭 被告旭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科技公司)於民國93
年10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旭日科技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計息至95年2月12日
止,尚欠本金59萬9344元,迭經催告均未置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59萬9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帳卡、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催收
放款帳卡等各1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9萬9344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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