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交易字第
1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2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係第1次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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