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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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倫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即被告楊倫鑒(下稱被告)因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外務人員工作,遭詐欺集團詐騙從事車手工作,工作3日即覺工作性質與應徵工作不符,自動辭去工作,是被告亦為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同謀共犯。被告在本院訊問時陳述近年有頻繁往來兩岸,且因工作關係,在大陸2個半月,回臺灣1個月至1個半月,到長庚醫院看病、復檢、拿藥,回臺期間都住在臺北市○○區○○街○號記憶旅店,因該處離女兒較近,請法官明察,被告不需要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並配合檢警儘快破案,替被告申冤還清白。基此,請法院變更撤銷羈押或交保,被告願每週到分局報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同年9月16日向羈押所在看守所長官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卷第7頁),故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12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領取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但佐以其供述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無固定住所,而係投宿旅店,近年有頻繁往來兩岸之事實,86年間曾經通緝10餘年至時效完成,被告自陳該次滯留大陸未回臺,是為避免追訴審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後會刪除與「 阿誠 」間之對話記錄,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加以被告所述提領原因極易勾串,本案尚有「阿誠」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此等危險,難以侵害更小的方式加以防免,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08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坦承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有卷附證人即告訴人 蘇毓紫 、 蔡宇皓 、 楊志明 證述、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提領影像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在中國大陸生活20多年,因就醫問題始每2月半回臺1次,在臺期間均投宿旅社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臺無固定住所,長期居住地在中國大陸,並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被告於86年間即因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偵查中通緝10餘年均未到案,直至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記錄表、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被告亦坦承係為避免刑事追訴而在中國大陸留住未回臺(見本院卷第31頁),衡酌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顯高被告所涉前揭案件,且本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刑事審判或將來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3.又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應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及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之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罪分工,且被告與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待法院後續進行審判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是本案既有與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尚未到案,且該等證人之證詞,攸關被告所涉犯罪有無、情節輕重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則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足認被告有與證人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誘因,且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完款項後會刪除與「阿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第15頁),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於108年9月12日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