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
二、二二八八、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並銷毀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並銷毀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在途經桃園縣中壢地區之路上,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和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同市○○路、中央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甲○○嗣經台灣桃園監獄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除海洛因外,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零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台灣桃園看守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份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零三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七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張文團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足認為其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自無庸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