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臺灣省桃園縣申請登記戶籍,婚後約三月,被告即返回中國大陸,迄今已逾半年,拒不回國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屢次去電,均未獲被告回音,原告發函促請被告回國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被告亦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又被告已自行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收受鈞院寄送之傳票後,亦自書一份同意書寄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足見被告顯無返台與原告續行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律師函、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宣判筆錄暨送達回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境之後,迄未返台,並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經判准與本件原告離婚等情,亦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及扶養他方之正當理由者,即構成惡意遺棄他方,而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且應負責之事由時,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及扶養原稦之正當理由,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離家之後,迄今拒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行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足見其本人亦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婚,本院認兩造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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